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镇政规发〔2009〕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重点交通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由市、辖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负责;公安、农林、审计、监察、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应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标准,依据当地土地价值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由国土资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同时参加其他各类社会保险的,到达享受年龄段时,只能选择享受一种。 第六条 建立农民集体土地数据库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 农民集体土地面积、类别以国土资源部门上一年度地籍变更调查资料为准,在当地村民小组张榜公示无异议后,由市、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建立台帐。 农业人口统计台帐由本区域村民小组统计填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张榜公示,经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下同)人民政府会同当地公安派出机构审核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由镇人民政府分别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人员,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退休、离职人员,不计入农业人口统计台帐;其余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含户口在校大中专生或毕业后户口迁回人员、部队士官以及劳教人员和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现属原居住地派出所人员以及挂户人员)统一进入农业人口统计台帐。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七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规定的标准足额补偿。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第八条 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根据所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0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4000元;其他地区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1800元,菜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每亩2600元。 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物价水平,原则上每五年调整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物价、农林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测算后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收耕地(含菜地,下同)、其他农用地、非农建设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 (二)征收鱼塘、果园、其他经济林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第十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的农用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农用地数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为17000元/人,其他地区为13000元/人。 (二)征收未利用地和非农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见附表1) 房屋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市、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计算一次性补偿(见附表2),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作价收购补偿(见附表3);对附表3外的花木、苗圃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协商作价收购补偿,协商不成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牵头,参照市场价格确定。 (二)在征地告知书送达后,擅自突击栽种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地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非农建设用地和无收益的非耕地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在裁决前不停止征收行为的实施,裁决后按裁决的结果执行。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即征即保、应保尽保,并本着自愿原则,逐步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接轨。 第十七条 征地需安置被征地农民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提供备案的被征地村组农业人口统计台帐,计算需要安置人数。 (二)征地需安置人员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委会提出名单,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委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记载和资金发放。 村委会应当将被征地安置人员从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中分离出来,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居民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市、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管委会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部分足额转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被征地农民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京口、润州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资金不足4.5万元的,补贴至4.5万元,补贴部分资金列入征地成本;高于4.5万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二条 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应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账户,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农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计入农业人口数据库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其承包地调整前被征收时,享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并按该村民小组本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面积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其承包地小于该村民小组本项目征地人均农用地面积的,按其承包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的80%计算),但不享有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后,国土部门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按规定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市、丹徒区人民政府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计提1万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万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计提1万元,作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列支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五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16周岁以下; (二)第二年龄段为男16周岁以上至40周岁、女16周岁以上至35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男40周岁以上至50周岁、女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男50周岁以上至60周岁、女45周岁以上至55周岁; (五)第五年龄段为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 以上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规定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年龄段人员只能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八条 第一至第五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统一纳入本办法规定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保障标准按本办法的附件执行(见附表4)。辖市、丹徒区、镇江新区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制定执行,并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 (一)第一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京口、润州区第一年龄段人员10000元,其他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为8000元,所需资金从其个人账户中列支。到达第五年龄段时,按月领取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养老金。 (二)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两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三至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第二至第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按照社会保险政策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同时参加其他各类社会保险的,到达享受年龄段时,只能选择一种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应交的费用,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账户中列支,具体按照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大学录取以及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当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支付给本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账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促进就业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失业就业困难群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对应类别栏目上加以认定和标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并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京口、润州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用于购置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公设备的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增值部分以及保障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十七条 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冒领、虚领有关费用的,由经办机构负责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调整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并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镇政发〔2004〕31号)、《修改〈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部分条款的通知》(镇政发〔2007〕91号)、《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镇政发〔2006〕40号)和《关于修改〈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镇政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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