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机动车方担负全责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3日凌晨1时许,魏某驾驶轿车在南京市长江路路口与骑自行车的Q女士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Q女士严重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故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由某出租车公司所有,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律师代理】 2011年5月,Q女士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因为出租车公司已垫付住院医疗费,Q女士手上只有后来复查的医药费票据800余元,张律师帮其估算了一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在内,满打满算不过6000元。张律师仔细询问了Q女士病情,建议其做伤残鉴定(如构成残疾,赔偿金额将大幅提高)。2011年7月,张律师代其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行提出5972.3元赔偿,同时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 2012年2月,司法鉴定结果出来,结论是Q女士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张律师立即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追加上去,赔偿总额提到182847.3元。 2012年3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针对本案最关键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张律师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Q女士(非机动车方)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理词略)。 【法院判决】 法院开庭审理后,又从交警部门调集事故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后认定,推定司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认定Q女士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23.9元、误工费15570元、护理费106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补费64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9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15元,物损400元,合计人民币160577.3元(出租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万余元由其自行理赔,给付Q女士的现金3000元,予以一并处理)。 2012年5月29日,玄武区人民法院下达(2012)玄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Q女士113671.9元;二、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Q女士43905.4元;三、出租车公司对魏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办案后记】 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在法院审理阶段,如何认定事故责任就成为案件的关键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肇事司机、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均极力抗辩Q女士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张律师在庭前就有针对性地准备了一份有翔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代理词,当庭发表,对三被告的抗辩理由进行了有力反驳。法院经调查、审理后,采纳了张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司机魏某负事故全责,Q女士不负事故责任,从而使Q女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万余元有了全额的买单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