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错发土地证的行为不可诉 【案情】1998年6月,某区政府在统一组织的地籍调查中,仅凭郑某某的地籍调查表,未签署村民小组、村委会、国土所和镇政府意见及未加盖印章的民房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办表,即制作了使用权人为郑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委托村委代为发放。后某区政府经审查发现,郑某某未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手续。2001年1月,村委将上述土地使用证交还某区政府。某区政府在收回土地使用证后将该证销毁。 2005年10月17日,郑某某向某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发放土地使用证。2005年11月28日,某区政府作出书面答复不予发放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郑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区政府履行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郑某某仍不服,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区政府销毁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评析】对郑某某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某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某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某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证后对该土地使用证究竟是保存持有还是缴销毁损,对郑某某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际影响。换言之,郑某某对讼争土地是否享有合法权利不以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与否为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郑某某起诉某区政府要求确认销毁土地证的行为违法,该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郑某某的起诉。 准确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甄别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关系原告的诉权保护,又关系无效诉讼的防范。从这一点看,本案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