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自然损坏引起的责任承担
[案情]
原告于某、被告沈某分别是某小区5号401室、501室房屋的所有人。该小区建造于1984年,建造时楼房阳台均采用开放式不封闭设计,阳台及房屋地面是由多孔水泥板架构而成。原告于2006年入住,其入住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将阳台予以封闭。被告于1984年入该房屋,其入住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现原告认为:1、被告阳台与房间墙体结合地面处存在一条裂缝,下雨时有雨水从该缝隙渗至原告家中,使其遭受损失;2、其卧室天花板出现裂缝,系被告地面有裂缝所致,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阳台漏水处及地面裂缝。被告认为上述裂缝的产生系房屋本身结构及使用年代久远所致,其并未侵权,故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401室阳台漏水及房顶裂缝,是否被告侵权所致,其是否负有维修义务。
关于阳台漏水问题,本案涉及的房屋建成使用于1984年,楼房在设计建造时阳台是用预制挑梁和预制六孔水泥板架构而成,因外墙与阳台地面材料不同,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在自然力作用下阳台地面与房间外墙连接处产生缝隙属正常情况。由于阳台为开放式不封闭的设计,自然气候导致阳台积水,积水通过地面缝隙向下渗漏是该房屋长期使用发生自然损坏后难免的现象,并非人为因素导致,故被告不存在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虽然阳台在日常居住使用时属于自用部位,但在本案中,由于该裂缝产生在共用楼板与共用墙体的连接面上,属于房屋结构的一部分,其维修责任不在业主,故被告对阳台上的该处裂缝不负有维修义务。
关于原告卧室屋顶上的裂缝,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屋顶上的裂缝系由被告房屋地面上的裂缝向下延伸所致,即使上述裂缝存在对应关系,那么对于该种位于同一楼板的上下面即楼上的地板与楼下的屋顶上的裂缝,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房屋的共用部位来处理,不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责任;如仅仅是墙面、地面出现裂缝,不涉及房屋楼板,一般情况下维修责任归于裂缝所在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房屋产权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产应享有自主权。综上,关于被告房屋地面裂缝,如该裂缝涉及楼板,则属于共用部位,维修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如该裂缝不涉及楼板,则维修事项应由被告自主决定;关于原告卧室屋顶的裂缝,无论其是否系被告地板裂缝延伸所致,其维修责任均不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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