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判决的法律效果界定
[案情]2011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A公司的厂房。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向B公司支付了一期工程预付款、二期工程预付款以及一期工程第一笔进度款。2012年7月,A公司因故决定二期工程缓建,且开建时间未定。同年8月,B公司请求A公司支付一期工程的第二笔进度款时,遭A公司拒绝。A公司称因二期工程缓建,要求以二期工程预付款冲抵一期工程应付进度款。协商未果后,B公司于9月底停工待款。后A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B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收。A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已解除,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164289.4元。B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2、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A公司支付进度款2086855元及利息。
扬州中院基于案件审理之必要以及未完工工程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事实,该院先行判决如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后B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15706715元,本诉与反诉仍在审理之中。
[评析]先行判决属于判决的一种,但又不同于诉讼中的终局裁判,其实质是一种中间判决,那么,实务中,先行判决作出后,其法律效果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就立法目的而言,先行判决的法律效果至少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于裁判法院而言,先行判决具有本审级内的拘束力。一是对终局判决的拘束力。即先行判决作出后,终局判决应当依据先行判决的内容作出而不得违背。二是其自身的不可撤回性。与终局判决一样,先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不得任意地变更或撤销。另一方面,对当事人而言,一旦法官作出先行判决,该问题在本审级内就算作了了结,当事人必须接受先行判决的内容,而不得就该先决问题提出新的主张或证据。明确先行判决的这一效果实践意义重大,它可以有效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无视证据失权制度,反复就某一问题纠缠不休,甚至在法官公开心证后仍然重复举证的问题,有效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本案中,法院就“涉案合同是否已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这一问题作出判决后,这一判决即成为作出终局判决的基础性事实,同时,双方当事人也不得再就这一问题提出新的主张或证据。这样做既节约审判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也更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