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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转让协议 三十万无踪影 斗智斗勇斗法 本诉反诉全赢
作者: 张太中律师  来源: 江苏房产律师网  浏览次数: 1990  发表时间: 2013-3-12

丢失转让协议 三十万无踪影
斗智斗勇斗法 本诉反诉全赢

【案情简介 看似简单】
  2006年4月29日,C先生与L先生签订《财产转让协议》,约定:C先生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某大厦的“一家亲美食天地” 的财产作价90万元转让给L先生,L先生先期支付转让款50万元,余款40万元于其后的每年6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双方须于2006年5月10日办理相关财产交接手续,交接完毕后L先生即取得“一家亲美食天地”的经营权,双方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去工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C先生即按约将“一家亲美食天地”的资产、证照及与业主的房屋租赁协议交付L先生,L先生也按约支付了50万元。
  2007年6月6日,C先生找L先生要求支付第一期到期的10万元,但L先生称手头紧,出具了一份10万元欠条。后C先生多次找L先生要钱未果。

【律师代理 一波三折】
  C先生找到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但此前C先生却将《财产转让协议》丢失了!其实单是要回第一期10万元并无难度,关键是还有未到期的30万元怎么办?为此,C先生一家人绞尽脑汁、想尽了办法,想从L先生那里套到30万元的证据,但都一无所获。因此如何起诉,才能在诉讼中固定30万元的证据,就成了本案面临的首要问题。
  经过精心准备,2007年11月15日张律师帮C先生起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直接要求L先生支付40万元的财产转让款!张律师意欲激将对方,使其心理失衡,一气之下拿出协议,但对方在举证期内并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当然也不排除对方会当庭举证)。此间,张律师还了解到,对方可能会提起反诉,这又使得案件可能会出现新的转机。为了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我方举证期限届满前,张律师于2007年12月14日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变更为要求对方支付第一期转让款10万元。由于本案系涉外纠纷(L先生是香港居民),白下法院于2007年12月底将案件移送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院受理后,定于2008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3月10日,对方提出反诉,要求确认《财产转让协议》内容部分无效并要求C先生赔偿损失66.95万元,但只提交了反诉状而未提交证据。3月21日开庭时,对方律师当庭提交了厚厚一叠证据,其中就有C先生梦寐以求的《财产转让协议》!张律师当即提出,本案反诉部分我方尚在举证期限内,且我方正在收集证据需要提交法庭,故对反诉部分要求延期审理。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5分钟后审判长宣布我方的请求成立,遂决定本案延期审理。至此,张律师的设想已经实现,有了《财产转让协议》,C先生剩余的30万元债权已无后顾之忧!
  2008年4月11日,南京市中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后,经过休庭合议,宣布《财产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法释明:L先生可以变更反诉请求。4月18日,L先生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合同,二、C先生赔偿其损失641667元。
  2008年5月21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张律师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或者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本案中,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条件;同时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定纷止争】
  2008年7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五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L先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C先生转让款10万元;二、驳回L先生的反诉请求。

【办案后记 亦苦亦甜】
  本案在《财产转让协议》出现前,我方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未到期的30万元债权始终像一块大石头压在张律师的心上。设法让对方拿出《财产转让协议》,就是我方最大的胜利!至于对方以何种方式拿出已不重要,那只是在法律上如何应对的问题。
  假设一下,如果张律师代理本案L先生一方,基于C先生始终未提交《财产转让协议》,则不管C先生如何多变,张律师都会以不变应万变,只认可有欠条证明的10万元债务,其余的一概以证据说话,则C先生想要在本案中固定未到期30万元的证据,可谓难矣!
  另外,张律师熟谙诉讼程序,运用诉讼技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多有体现。比如在起诉阶段,先是按40万元标的起诉,而后又变更为更有胜诉可能的10万元,以使当事人不冤花一分钱诉讼费,同时在心理上又给对方施加了干扰;第一次开庭时,在拿到对方的《财产转让协议》等证据后,及时以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审理,以使我方有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同时又让对方想搞突然袭击的目的落了空。
  总之,通过本案的诉讼,C先生的所有目的全部达到。张律师也通过本案劝告作为被告一方的朋友们,在遭遇被起诉时一定要沉着应付,冷静应对,千万不要感情用事,而做了“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傻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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