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曾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作为某村的村民,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每人分得1.2亩土地,因被告李某为户主,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李某的名下。2010年3月,原、被告自愿离婚。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承包的2.4亩土地因建设需要,被第三人依法租赁,年租赁费42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人领取了10年的租赁费共42000元。原告张某认为上述租赁费不应由被告李某一人享有,要求被告李某返还租赁费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在农村社会中人人有份的最低生活保障性的权利,故在涉及该权利的处分上,应区别于一般物权的处理原则,必须予以明确、具体,而且不能影响到该权利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的,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述规定表明,妇女在承包期内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但是在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关系最低生活保障性的权利的处理上,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妨碍原告就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尚未进行分割共同的财产再次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