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认定
[案情]王某某系一工程承包人,他把部分工程分包给翁某某,后翁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7万元,2011年9月22日翁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1份,上面载明:“今欠到张某某材料款7万元,欠款人:翁某某。”王某某在该欠条右下角写明:“王某某负责帮付款”。后王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6月10日将应给付翁某某的部分工程款2万元打到张某某的账户上,抵偿翁某某的欠款,此后翁某某尚欠张某某5万元未还。2013年6月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王某某在欠条右下角所写“负责帮付款”即是担保还款,或债务加入,故要求王某某给付翁某某尚欠的5万元。王某某辩称,因翁某某是其工程的分包人,当初张某某要求其将翁某某的工程款打到张某某账上用于还款,“负责帮付款”只是帮忙的意思,没有替翁某某担保的意思,更不是债务加入。
[评析]笔者认为,王某某的签字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王某某并不由此成为欠款协议的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承担,其法律涵义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其特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未达成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第三人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合同辅助履行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亦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不因其履行行为而成为合同债务人。换言之,在第三人履行时,他与合同债权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合同债权人不得向第三人基于他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主张任何权利;另一方面,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本案第三人王某某所写“负责帮付款”充其量亦只能是代为履行,是基于翁某某有工程款在王某某处,王某某可以帮助将属于翁某某的工程款付给张某某,而这种付款行为已取得了款项所有人翁某某的同意,亦是债权人张某某所希望的。当翁某某没有工程款可以代付时,“王某某负责帮付款”的行为即无法帮下去,张某某应起诉翁某某实现债权,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