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应如何继承
【案情】
张敏、张梅为姐妹二人。2005年,张敏父母就其共同共有的房屋共同立下遗嘱:说明其共有的房屋在双方都过世后由张敏继承。同时,父母将房屋的权属证书交给张敏保管,以便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母亲去世。同年,张梅向张敏拿了房产证陪父亲到单位办理领取住房补贴手续,后未归还。故张敏向法院要求继承房产。诉讼过程中,张敏父亲提出自己的生活起居一直由张梅照顾,故将自己的份额给女儿张梅。法院认为,遗嘱约定房屋必须在张敏父母双方都过世后才能继承。现张敏父亲健在,故继承开始的条件还未具备,张敏不能予以继承。而张敏父亲改变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审查的范围。
【评析】
本案所涉共同遗嘱的继承问题。近年来,夫妻就共同财产订立共同遗嘱的情况越来越多,但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未对此进行规定。共同遗嘱相对单个遗嘱,继承更为复杂。共同遗嘱是否有效,能否进行变更,一直存有争议。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有无效和有效两种不同立法选择,都各有道理:选择无效否定共同遗嘱的形式,实质上是希望个人仅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不要因共同设立遗嘱而使日后变更受到限制;选择有效意在尊重个人的意愿,但却可能对日后变更带来困难,因为共同遗嘱的变更需基于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有效和无效的立法选择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关键是法律要尽早予以明确,并根据不同的选择进行细化规定。在法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的国情,尚且应认定共同遗嘱有效,以尊重遗嘱人的意愿。故本案的处理是妥当的,在认定共同遗嘱有效的情形下,严格根据继承开始的条件判断能否予以继承。然而,遗留的问题是:若真有张敏父亲所述情形,其是否可以变更遗嘱?对此,笔者认为,共同遗嘱设立后,若一方欲更改遗嘱的,应严格审查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遗嘱的情形,若确实存在,法院基于对权利人权益的维护,应首先对其财产份额进行明确,在此基础上对其更改的遗嘱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在继承法未明确的情况下,此种处理方式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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