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4日,南京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XX111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对南京市湖南路04地块用地储备。原告房屋在此地块范围内。原告认为此证为后续拆迁提供了前提,规划部门颁证行为违法。
【律师代理】 原告委托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2013年7月,张律师代原告将本案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规划许可证。2013年8月6日,鼓楼法院作出(2013)鼓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张律师立即代为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被诉许可证“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并在网站公开,故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地字第XX111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事前、事后均未告知与该行政行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上诉人无从知晓该行政行为。即便被上诉人在其网站进行了公开——从常理而言,也不能苛求上诉人等普通公众必须对某一行政机关网站随时进行浏览,因为这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脱离了生活实际,不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同时,上诉人等普通民众亦无法律义务需经常关注某一行政机关网站,以及时查寻可能于己相关的政府信息。后退一步,即便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最多也只有公告送达,而无“网站”送达一说。因此,被诉许可证即使已在“网站公开”,也不能就此推定上诉人必须“看到”,从而以“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上诉人原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在上诉人等参与的撤销宁拆许字 (2010)第0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一案中,复议机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0)苏建行复(决)字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3年4月29日收到,正是从该决定书上,上诉人才知晓被诉许可证一事。因此,从上诉人2013年4月29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至2013年7月3日提起原审诉讼,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审起诉既未超过2年的起诉时效,亦未超过5年(涉及不动产的是20年)的最长时效;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亦应由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裁定】 2013年12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诉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鼓楼法院(2013)鼓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办案后记】 涉案规划许可证虽然在网站公开,但未告知相关权利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2013年4月29日知晓此事,至2013年7月3日提起诉讼,距涉案规划许可证颁发不足5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